近來傳出多起MeToo風暴,引發國內對性平三法的重視。立法院今(28)日三讀通過「性別平等教育法」部分條文,禁止未成年「師生戀」,在成年學生方面,也明定校長或教職員,不得利用「不對等的權勢關係」發展親密關係。

立法院臨時會加速審議「性別平等教育法」、「性別平等工作法」及「性騷擾防治法」,今日院會三讀通過「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案」,也是「性平三法」修法中首部完成的法案。

此次修法,將現行條文中的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,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,並區分為性侵害、性騷擾、性霸凌,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;至於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項,由教育部另訂於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中。

而外界關注的「師生戀」,三讀條文規定,校長、教職員工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,若為成年學生,不得利用不對等權勢關係發展親密關係,兩情相悅不在此限。

三讀條文也明訂,學校或主管機關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,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利與地位,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、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。

「性別平等教育法」修正重點如下:

一、擴大適用學校類型及將教師、職員、工友、學生定義提升至本法位階
(一)原性平法適用範圍為公私立各級學校,本次修法為完善教育機關之監督體制,將軍事學校、預備學校、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性平法適用範圍。
(二)教師、職員、工友、學生定義提升至本法位階,並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納入教師定義,且將學生事務創新人員納入職員、工友定義。

二、校長與教職員工性與性別有關專業倫理納入性平法規範
(一)原性平法僅定義性侵害、性騷擾、性霸凌等用詞,本次修法明確定義「校園性別事件」包含性侵害、性騷擾、性霸凌,並增訂納入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」。
(二)本次增訂考量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於執行教學、指導、訓練、評鑑、管理、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,具有權力不對等情形,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,自應遵守專業倫理,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的行為,為了校園裡的「不對等之權勢關係」不被濫用,保護處於不利地位的學生,使其避免遭受傷害。立法院審查時,考量未成年學生心智發展尚未成熟,更需要保護,因此明定學校師長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,同時也於相關條文中,增訂「不得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」文字,使立法意旨更為明確,以維護友善性別平等教育環境,相關事項將於防治準則中明定。
(三)此次修法,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防治準則當中,增加訂定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、主動迴避陳報事項,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也必須據以訂定專業倫理規範,公告周知。教育部亦將蒐集案例樣態,研訂指引供學校訂定專業倫理規範之參考,希望各校能凝聚共識,形成自律規約,營造安全的性別友善校園,發展師生互動的專業關係,確保學生的學習權益與福祉。

三、加強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及提供學生保護與協助措施

(一)因應實務需求,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若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,較無法協助當事人進行權益主張,參考「特殊教育法」規定,原權益主張者除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外,本次修法增訂「實際照顧者」。
(二)考量落實性別平等教育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,是減少校園性別事件發生的關鍵,因此將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」第2條第1款規定提升法律位階,於性平法增訂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,提升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,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活動,並評鑑其實施成效。
(三)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,除採取必要處置,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外,增訂不得對學生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、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。
(四)性平法原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,必要時應提供學生心理輔導、保護措施等其他協助,本次修法另增訂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。此外,考量對學生保護完整性,非屬於性平法規範的性侵害、性騷擾、性霸凌事件,只要被害人為學生,學校亦應提供前面所述各項心輔及資源轉介等相關協助。

四、精進學校與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機制,避免權勢不對等關係影響
(一)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,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,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,周全對學生之保護,如果行為人為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者,於立法院審查增訂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,以健全調查機制。
(二)倘若校長為行為人,考量校長身分權力及人際影響力較大,為避免主管機關藉由改變行為人身分而規避事件管轄責任,增訂無論行為人是現任校長或曾任校長,均由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調查。
(三)增訂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時,由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,如性平會認情節重大,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,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。
(四)為使特定行為人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,避免重複調查,學校於發現行為人疑似涉校園性別事件時,應就事件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、樣態等,請行為人曾服務之學校進行普查,以釐清其行為情節及被害學生人數;另現行實務運作若不同事件有同一行為人,多採併案調查,為利實務運作,爰增訂併案調查規定。
(五)為規範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人退休(伍)或資遣案,學校必須審酌教職員、公務員或軍職人員之停聘、解聘、不續聘、移送懲戒、送請監察院審查、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等情形後,作成相關人事行政行為,始可決定是否同意退休(伍)或資遣案,俾利調查程序順利進行,以及避免事後因為法律關係變動,產生須追討退休(伍)金之情形。

五、強化主管機關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與適法監督
(一)增訂行為人為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者,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選擇逕向主管機關申復,由主管機關受理申復;主管機關申復審議結果發現,學校之處理結果,有違法或不當,必要時,得依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理建議,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之規定,並得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,以強化主管機關介入督導機制。
(二)為強化主管機關監督機制,增訂學校性平會未依法召開會議、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、調查中有程序或實體瑕疵,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的疑義,主管機關得再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,若學校性平會屆期未依法審議、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,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並直接由所設性平員會審議,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平會決議。
(三)對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違失者,增訂主管機關應將其納入學校評鑑、扣減獎(補)助或行政考核,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。

六、當事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
為保護學生權益,加嚴行為人處置措施,增訂行為人為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,學生因校園性別事件事件受有損害者,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,依侵害情節,行為人為教職員工,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;行為人為校長,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。

責任編輯/殷名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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